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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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耀坤

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耀坤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坤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保管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不詳方式寄予身份不詳、LINE暱稱「 陳建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某時許,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陳建彰」使用,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陳建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71-7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與「陳建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68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先後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建彰」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本案未經偵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自述自述因為身體因素目前無工作、流浪在外,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偵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所匯至本案2個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許瓊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①9時16分許

②9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告訴人許瓊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91、91-98頁)

⒉告訴人許瓊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1、105頁)

⒊告訴人許瓊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瓊儷)(偵卷第127-12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40000元)(偵卷第177-17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0、40000元)(偵卷第179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許瓊儷)(偵卷第197頁)

2

蘇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⒈告訴人蘇家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9-201頁)

⒉告訴人蘇家輝提供之長白山人參照片2張(偵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蘇家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5頁)

⒋告訴人蘇家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家輝)(偵卷第213-21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蘇家輝)(偵卷第217頁)

3

蔡孟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起,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2月22日15時50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⒈告訴人蔡孟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9-221頁)

⒉告訴人蔡孟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蔡孟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孟學)(偵卷第225-22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元)(偵卷第227-22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0元)(偵卷第22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孟學)(偵卷第231頁)

4

劉郁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6時7分許起,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⒈告訴人劉郁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3-235頁)

⒉告訴人劉郁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7-243頁)

⒊告訴人劉郁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郁君)(偵卷第245-24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元)(偵卷第249-25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0元)(偵卷第253頁)

5

周郁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買家以IG、LINE向告訴人誆稱:交易需先認證云云。

113年12月22日16時25分許

30,02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⒈告訴人周郁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5-258頁)

⒉告訴人周郁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59頁)

⒊告訴人周郁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1-29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21元)(偵卷第293-2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21元)(偵卷第295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周郁恩)(偵卷第297頁)

6

曹劉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2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3年12月22日16時35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⒈告訴人曹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9-304頁)

⒉告訴人曹劉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7頁)

⒊告訴人曹劉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曹劉英)(偵卷第321-32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偵卷第36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9985元)(偵卷第367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曹劉英)(偵卷第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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