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 蘇耿毅 、 蘇耿德 兄弟二人(該二人為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各判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因不滿甲○○於95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糾眾前往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67號其住宅鬧事,竟邀同乙○○、 陳建志 (為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7月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耿毅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耿德、陳建志、乙○○,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共同攜帶蘇耿毅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2支,至臺南縣○○鎮○○路○○○號甲○○承租之店面前,欲給予甲○○教訓。俟甲○○駕車抵達其店面門口時,蘇耿毅等四人隨即下車,陳建志率先持上開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作出對空射擊之動作示威,蘇耿德則將甲○○強行拖出車外,與持另1支不具殺傷力黑色空氣手槍之蘇耿毅二人,共同踹打甲○○。因甲○○還手,蘇耿毅、蘇耿德二人乃與甲○○扭打,期間陳建志仍持續作出對空射擊之動作,藉此脅迫甲○○,並持槍打甲○○之背部一下,乙○○則在旁移動觀看,見機行事。嗣蘇耿毅、蘇耿德、陳建志、乙○○四人見甲○○已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由陳建志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蘇耿毅、蘇耿德、甲○○三人扭打處停靠,乙○○即與蘇耿毅、蘇耿德二人共同強推甲○○上車,欲將甲○○載往他處理論,卻因甲○○奮力抵抗而未得逞。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陳建志、乙○○二人趁隙逃逸,蘇耿毅、蘇耿德兄弟二人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方調閱甲○○店外監視器光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只是在旁邊勸架,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強推被害人上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蘇耿毅、蘇耿德、陳建志三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甲○○成傷,蘇耿毅、蘇耿德二人並坦承有強拖被害人下車毆打後,欲強推被害人上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駕車到達該處正要下車時,遭人拉下車,並遭人毆傷,他知道蘇耿毅、蘇耿德二人有打他,但不知道其他打他的人是何人等情(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宏科醫院95年8月10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蘇耿毅、蘇耿德、陳建志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二)查蘇耿毅於上開時地,係駕車搭載蘇耿德、陳建志及被告乙○○共四人前往上址被害人店面前,待被害人駕車抵達店前時,蘇耿毅等四人均下車,陳建志先作對空射擊動作後,蘇耿德就將被害人強行拖下車,蘇耿毅、蘇耿德二人並與被害人扭打,陳建志在蘇耿毅、蘇耿德與被害人扭打期間,曾持續作對空射擊動作前後共六次,並在蘇耿毅、蘇耿德毆打被害人時,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打被害人之背部,被告乙○○除了在旁移動觀看外,並未有任何勸架之動作,只有走上前與陳建志談話,且陳建志與被告乙○○談話後,陳建志即坐上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駕車往蘇耿毅、蘇耿德及被害人扭打處停靠,蘇耿毅、蘇耿德二人見狀,即要把被害人拖上該自小客車,被告乙○○則在旁跟隨移動,因被害人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被告乙○○並有在該車右後座車門旁作出推被害人上車之動作,被害人仍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被告乙○○與蘇耿毅、蘇耿德及被害人四人在該車右後車門處相互推擠拉扯前後約28秒等情,有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證。
(三)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65-67頁):
①18時21分43秒至18時21分47秒:畫面出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右前座有一名女子下車。
②18時21分48秒至18時21分52秒畫面出現另外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第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
③18時21分53秒至18時21分58秒畫面顯示:蘇耿德先從第
二部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下車,蘇耿毅再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兩人走向畫面出現之第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外面方向。
④18時21分56秒至18時21分58秒畫面顯示:【陳建志從第
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對空做出鳴槍動作(第一次)】,第一位出現的女子跑掉並從畫面消失。
⑤18時21分59秒至18時22分2秒畫面顯示:乙○○自第二
部白色自小客車左後座下車,陳建志對空做出鳴槍動作(第二次),同時蘇耿毅打開第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蘇耿德將甲○○拖出車外】,蘇耿毅踢被害人甲○○一腳。
⑥18時22分3秒至18時22分6秒畫面顯示:陳建志在第二部
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外之地上彎腰撿東西,【陳建志起身之後又對空做出鳴槍動作(第三次),蘇耿毅、蘇耿德跟被害人甲○○扭打,乙○○在一旁觀看】。
⑦18時22分7秒至18時22分10秒畫面顯示:蘇耿毅、蘇耿
德和被害人甲○○扭打,【蘇耿毅於扭打中拿出一把槍,繼續與被害人甲○○扭打,陳建志則在旁做出對空鳴槍動作(第四次),乙○○仍在一旁觀看】,蘇耿毅、蘇耿德、甲○○、陳建志四個人並移往路邊排水溝及柱子處。
⑧18時22分11秒至18時22分19秒畫面顯示:蘇耿德、蘇耿
毅與被害人甲○○扭打情形被柱子遮住,乙○○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彎腰,不知拿東西或放東西,【陳建志做出對空鳴槍動作(第五次),蘇耿德、蘇耿毅(持槍)與被害人甲○○仍在扭打,乙○○站在旁邊觀看。】⑨18時22分20秒至18時22分28秒畫面顯示:陳建志在路旁
排水溝附近之地上彎腰撿東西,起身之後,【做出對空鳴槍動作(第六次),蘇耿德、蘇耿毅與被害人甲○○則在旁邊繼續扭打,陳建志持槍打被害人甲○○背部一下,乙○○站在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邊觀看】。
⑩18時22分29秒至18時22分36秒畫面顯示:【蘇耿德、蘇
耿毅與被害人甲○○繼續扭打】,由畫面中柱子前面馬路扭打到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旁,又扭打至路旁排水溝處時,被害人甲○○已經被打倒在地。此段過程中陳建志都有跟著移動,於蘇耿德、蘇耿毅將被害人甲○○扭打至路旁排水溝附近地上時,陳建志並有彎腰在排水溝的水泥蓋上撿東西。此段過程中乙○○在一旁觀看。⑪18時22分37秒至18時22分56秒畫面顯示:蘇耿毅、蘇耿
德與被害人甲○○三人在路旁排水溝處之地上繼續扭打,蘇耿毅並有做出腳踹被害人甲○○之動作。【期間乙○○走向三人扭打處,與陳建志等人說話後,陳建志走向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關上右後座車門,從後繞到駕駛座開車,並將該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往前停靠】,乙○○則仍在旁觀看。
⑫18時22分57秒至18時23分29秒畫面顯示:【蘇耿毅、蘇
耿德要把被害人甲○○拖上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乙○○在旁跟隨著移動】,被害人甲○○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乙○○在右後座車門旁被害人之背後做出推被害人上車之動作,被害人甲○○仍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四人在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處相互推擠拉扯前後約28秒】,之後蘇耿毅、蘇耿德下車,陳建志將車開走。
(四)由上開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陳建志除了曾持槍打被害人之背部一下之外,在蘇耿毅、蘇耿德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亦持續持槍作對空射擊之動作,用以恫嚇脅迫被害人就範,最後並駕車停靠在蘇耿毅、蘇耿德與被害人扭打處,以利蘇耿毅、蘇耿德強推被害人上車,足見陳建志就蘇耿毅、蘇耿德強拖被害人下車扭打,及強推被害人上車之行為,與蘇耿毅、蘇耿德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在蘇耿毅、蘇耿德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雖僅在旁觀看,惟查當時被告乙○○係搭乘蘇耿毅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現場,參以蘇耿毅、蘇耿德於警詢時均供稱:是被害人於95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糾眾到他們家鬧事,他們才去找被害人理論等語(見警卷第3、13、15頁),且蘇耿毅於警詢時亦供稱:是他提議前往和平路找被害人談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乙○○對蘇耿毅、蘇耿德兄弟二人當日是去找被害人理論一情知之甚詳,則其一同前往,並於蘇耿毅、蘇耿德與被害人扭打時,全程在場觀看,隨著扭打之情形移動,其在場助勢之意,已甚顯明,況被告乙○○於蘇耿毅、蘇耿德二人強推被害人上車,遭被害人抗拒之時,尚有在被害人身後推被害人上車,益見被告乙○○就蘇耿毅、蘇耿德、陳建志三人之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並非僅係旁觀者之身分。雖被告乙○○一再辯稱不知要去找甲○○,其當時是在勸架云云。然自現場監視器錄得之內容觀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並無任何勸架之動作或舉止,亦無任何試圖上前勸阻之行止,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查被告乙○○等四人不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拖被害人下車毆打,及以強制力強推被害人上車,因被害人極力抗拒始作罷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蘇耿毅、蘇耿德、陳建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極力抵抗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之危害、渠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在光天化日下持槍(實際上無殺傷力)強押被害人,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減刑為3月又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敘明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原審共同被告蘇耿毅所有,供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蘇耿德、陳建志、乙○○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蘇耿毅、陳建志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應予駁回。被告固請求再傳訊被害人甲○○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其傳票回證及囑託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拘提證人甲○○未著之覆函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