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徒刑並限制住居,均依規定住居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鈞院傳票通知應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到庭應訊,聲請人亦準時出庭,並無傳喚不到或有逃亡或藏匿之虞,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係保全被告之法定措施,究以何方式為宜,事實審法院本院裁量之權,且具保、限制住居二者,本可併行,端視案情之必要性而定。本件,被告涉嫌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在台之首要分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於96年9月28日諭知准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案。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在台之首要分子,詐欺對象遍及全台,受害人數達數十人之多,原審判處被告四年徒刑後,檢察官仍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自有逃亡之動機。又被告行為時居所係在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金城新莊7巷8號4樓,依此地緣關係,如未限制住居,被告自可從容搭機至金門,再憑藉其在金門之人脈,以偷渡方式潛逃大陸之可能性甚高,難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從而,原審諭知交保之外,並限制住居,即有必要,且不違比例原則。被告徒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到庭應訊一次,認無逃亡之虞,自不可採。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