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96年5月9日宣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該項裁定於96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6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法理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乃出於合理確信,而評論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行為,不能課以侵權行為責任。然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所發新聞稿指摘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並非虛妄,卻又稱再審被告於唱片業中聲譽卓著,並以此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指摘、譴責再審被告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妄自論斷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故意,其理由顯有矛盾,且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公開發行販售訴外人 齊豫 所演唱專輯「發現了勇氣」,其中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即訴外人梵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並非合法;是再審原告發布新聞稿指摘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係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惟確定判決亦認為,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其損害程度,僅限於再審被告與著作權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雖得以指摘與譴責,但不能認為再審被告已達「神棍」、「神壇騙局」般之惡行程度;是再審原告於新聞稿中指摘再審被告為「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語,以極負面字眼辱罵再審被告,顯已逾越其指摘與譴責之程度,而構成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則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故意,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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