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志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志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玖月。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月1日3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收送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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