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18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6A-025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6年9月7日14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闖紅燈且經當地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北縣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就「闖紅燈」部分之違規行為,科處罰鍰1千8百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處罰鍰3千元(合計科處罰鍰新台幣4800元),有台北縣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1月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二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曾向原審異議,指稱當日那時段並未見到任何警察
,何來鳴笛不停,警員口說無憑,眼見為證,如有違規情事請提出具體證據,莫因業績而無故誣告云云。惟查:⑴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⑵況本件經查獲違規之K6A-025號重型機車,為三陽牌、鐵灰色、125CC,屬於受處分人甲○○所有,且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亦確有騎乘該機車經過該舉發路段1節,均經受處分人甲○○到庭供述屬實;而受處分人亦在庭自認已見過上開舉發違規當時由警員所拍攝之逃逸照片,且該照片上確為受處分人之上開K6A-025號無誤,而執行舉發違規之台北縣三重分局警員 葉信賢 與受處分人間前無任何怨隙,亦均據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受處分人雖仍辯稱:該照片上雖有車號,然並未見到紅燈,當時亦未看見警察云云。惟照片既係以拍攝逃逸之機車為標的,本無可能亦無必要在照片中同時拍攝紅燈;至於受處分人本人有無看見紅燈或警察在現場,亦不影響當地確有紅燈與警察在現場之客觀事實,是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本件之執勤警員葉信賢係服務於台北縣三重分局之制服員警,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間本無仇怨,則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可能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若非受處分人所有之K6A-025號重型機車當日確有違規,且駕駛人又拒絕停車而逃逸,豈有自後拍攝照片而故意栽誣之必要?又本件警員之舉發除有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車型、規格以供核對,且有拍攝照片為證,其舉發經核並無瑕疵,錯誤之可能性亦甚低。是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及當日騎乘機車之駕駛確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上開異議所指,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
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至本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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