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吸食毒品,使得抗告人有可能在密閉空間吸入二手煙,且抗告人當日因感冒、氣喘,有吃感冒藥及噴用氣喘之噴劑,造成驗尿呈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尚有3名子女需人照顧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為憑。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可採信。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成分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準此,被告於96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被警方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ng/ml)分別為「1218」、「3056」,實高於標準值「500」甚多,其辯稱係吸到丈夫之二手煙所致,應無可採;且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蓋及簽名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顯見採尿過程並無違誤。又被告辯稱因服用感冒藥物、及噴用氣喘藥物,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所服用藥物,或指出其名稱以供檢驗,所辯亦屬卸責,從而,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尚有3名幼童亟需照料等情,惟勒戒時間並非甚長,自可託親人暫時照顧幼童,或請求縣政府社會課安排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安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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