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己○○、丙○○、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庚○○、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被訴持有子彈部分,庚○○、己○○、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庚○○、己○○兄弟二人因不滿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糾眾前往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六七號住宅鬧事,竟邀同丙○○、戊○○(於九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丙○○、戊○○(坐位依序如下:己○○乘坐副駕駛座、丙○○乘坐右後座、戊○○乘坐左後座),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共同攜帶庚○○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二支,至臺南縣○○鎮○○路○○○號甲○○承租之店面前,欲給予甲○○教訓。俟甲○○駕車抵達其店面門口時,庚○○四人隨即下車,丙○○率先持上開其中一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作出對空射擊之動作示威,己○○則將甲○○強行拖出車外,與持另一支不具殺傷力黑色空氣手槍之庚○○二人,共同踹打甲○○,因甲○○還手,庚○○、己○○二人乃與甲○○扭打,期間丙○○仍持續作出對空射擊之動作,藉此脅迫甲○○,並持槍打甲○○之背部一下,戊○○則在旁移動觀看,見機行事,嗣庚○○、己○○、丙○○、戊○○四人見甲○○已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由丙○○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庚○○、己○○、甲○○三人扭打處停靠,庚○○、己○○、戊○○三人則共同強推甲○○上車,欲將甲○○載往他處理論,卻因甲○○奮力抵抗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戊○○二人趁隙逃逸,庚○○、己○○兄弟二人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方調閱甲○○店外監視器光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己○○、丙○○、戊○○四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己○○、丙○○三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甲○○成傷,被告庚○○、己○○二人並坦承有強拖被害人下車毆打後,欲強推被害人上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駕車到達該處正要下車時,遭人拉下車,並遭人毆傷,他知道庚○○、己○○二人有打他,但不知道其他打他的人是何人等情(見警卷第二一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宏科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頁),堪認被告庚○○、己○○、丙○○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可採。雖被告庚○○、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己○○均辯稱:只是要載被害人至他處談話,被害人不肯上車,他們就作罷,被告丙○○、戊○○二人並未參與云云;丙○○則辯稱:當時作對空射擊的動作,是要嚇甲○○,他沒有強拖被害人下車,也沒有強推被害人上車云云;另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只是在旁邊勸架,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強推被害人上車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確實駕車搭載被告己○○、丙○○
、戊○○三人前往上址被害人店面前,待被害人駕車抵達店前時,被告四人均下車,被告丙○○先作對空射擊動作後,被告己○○就將被害人強行拖下車,被告庚○○、己○○二人並與被害人扭打,被告丙○○在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害人扭打期間,曾持續作對空射擊動作前後共六次,並在被告庚○○、己○○毆打被害人時,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打被害人之背部,被告戊○○除了在旁移動觀看外,並未有任何勸架之動作,只有走上前與被告丙○○談話,且被告丙○○與被告戊○○談話後,即坐上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駕車往被告庚○○、己○○及被害人扭打處停靠,被告庚○○、己○○二人見狀,即要把被害人拖上該自小客車,被告戊○○則在旁跟隨移動,因被害人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被告戊○○並有在該車右後座車門旁作出推被害人上車之動作,被害人仍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被告庚○○、己○○、戊○○與被害人四人在該車右後車門處相互推擠拉扯前後約二十八秒等情,有以下本院職權勘驗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十八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至十八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畫面出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右前座有一名女子下車。
十八時二十一分四十八秒至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畫面出現另外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第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
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三秒至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畫面顯示:己○○先從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下車,庚○○再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兩人走向畫面出現之第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外面方向。
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六秒至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畫面顯示:【丙○○從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對空做出鳴槍動作(第一次)】,第一位出現的女子跑掉並從畫面消失。
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二秒畫面顯示:戊○○自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左後座下車,丙○○對空做出鳴槍動作(第二次),同時庚○○打開第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己○○將甲○○拖出車外】,庚○○踢被害人甲○○一腳。
十八時二十二分三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六秒畫面顯示:丙○○在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外之地上彎腰撿東西,【丙○○起身之後又對空做出鳴槍動作(第三次),庚○○、己○○跟被害人甲○○扭打,戊○○在一旁觀看】。
十八時二十二分七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十秒畫面顯示:庚○○、己○○和被害人甲○○扭打,【庚○○於扭打中拿出一把槍,繼續與被害人甲○○扭打,丙○○則在旁做出對空鳴槍動作(第四次),戊○○仍在一旁觀看】,庚○○、己○○、甲○○、丙○○四個人並移往路邊排水溝及柱子處。
十八時二十二分十一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十九秒畫面顯示:己○○、庚○○與被害人甲○○扭打情形被柱子遮住,戊○○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彎腰,不知拿東西或放東西,【丙○○做出對空鳴槍動作(第五次),己○○、庚○○(持槍)與被害人甲○○仍在扭打,戊○○站在旁觀看。】十八時二十二分二十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畫面顯示:丙○○在路旁排水溝附近之地上彎腰撿東西,起身之後,【做出對空鳴槍動作(第六次),己○○、庚○○與被害人甲○○則在旁邊繼續扭打,丙○○持槍打被害人甲○○背部一下,戊○○站在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邊觀看】。
十八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三十六秒畫面顯示:【己○○、庚○○與被害人甲○○繼續扭打】,由畫面中柱子前面馬路扭打到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旁,又扭打至路旁排水溝處時,被害人甲○○已經被打倒在地。此段過程中丙○○都有跟著移動,於己○○、庚○○將被害人甲○○扭打至路旁排水溝附近地上時,丙○○並有彎腰在排水溝的水泥蓋上撿東西。此段過程中戊○○在一旁觀看。
十八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至十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畫面顯示:庚○○、己○○與被害人甲○○三人在路旁排水溝處之地上繼續扭打,庚○○並有做出腳踹被害人甲○○之動作。【期間戊○○走向三人扭打處,與丙○○等人說話後,丙○○走向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關上右後座車門,從後繞到駕駛座開車,並將該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往前停靠】,戊○○則仍在旁觀看。
十八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畫面顯示:【庚○○、己○○要把被害人甲○○拖上第二部白色自小客車,戊○○在旁跟隨著移動】,被害人甲○○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戊○○在右後座車門旁被害人之背後做出推被害人上車之動作,被害人甲○○仍一直抵住自小客車,抗拒上車,四人在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處相互推擠拉扯前後約二十八秒】,之後庚○○、己○○下車,丙○○將車開走。
㈡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丙○○除了曾持槍打被害人之背
部一下之外,在被告庚○○、己○○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亦持續持槍作對空射擊之動作,用以恫嚇脅迫被害人就範,最後並駕車停靠在被告庚○○、己○○與被害人扭打處,以利被告庚○○、己○○強推被害人上車,足見被告丙○○就被告庚○○、己○○強拖被害人下車扭打,及強推被害人上車之行為,與被告庚○○、己○○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無須在旁作出舉槍朝空射擊之動作,亦無須在被告庚○○、己○○欲強推被害人上車時駕車接應,是則被告丙○○辯稱其除了毆打被害人及拿槍嚇被害人外,沒有參與其他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戊○○在被告庚○○、己○○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雖僅在旁觀看,惟查當時被告戊○○係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現場,參以被告庚○○、己○○於警詢時均供稱:是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糾眾到他們家鬧事,他們才去找被害人理論等語(見警卷第三、一三、一五頁),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是他提議前往和平路找被害人談話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足見被告戊○○對被告庚○○、己○○兄弟二人當日是去找被害人理論一情知之甚詳,則其一同前往,並於被告庚○○、己○○與被害人扭打時,全程在場觀看,隨著扭打之情形移動,其在場助勢之意,已甚顯明,況被告戊○○於被告庚○○、己○○二人強推被害人上車,遭被害人抗拒之時,尚有在被害人身後推被害人上車,益見被告戊○○就被告庚○○、己○○、丙○○三人之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並非僅係旁觀者之身分,雖被告戊○○一再辯稱其當時是在勸架云云,然自現場監視器錄得之內容觀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並無任何勸架之動作或舉止,亦無任何試圖上前勸阻之行止,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又被告四人不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拖被害人下車毆打,及以強制力強推被害人上車,因被害人極力抗拒始作罷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構成要件,被告庚○○、己○○二人辯稱:沒有妨害自由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罪。又被告庚○○、己○○等先強拖被害人下車毆打、被告丙○○在旁作出對空射擊之動作用以脅迫被害人,及被告四人強推被害人上車之行為,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持續行為,在時間緊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且上開強制、脅迫手段,均係被告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亦不另論強制及恐嚇罪。又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四人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極力抵抗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之危害、渠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在光天化日下持槍(實際上無殺傷力)強押被害人,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己○○、丙○○、戊○○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丙○○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除了攜帶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二支外,尚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共同前往被害人上址店前,欲強行載被害人往他處理論,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庚○○、己○○二人,並在現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彈殼一顆,另據被告庚○○之供述循線在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之踏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認被告四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涉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無非以證人 連山源 、 鹿廣倫 之證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在現場水溝內扣得之子彈及在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子彈經送鑑結果,均係同一批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制式子彈非渠等所有,不知道警方為何會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到子彈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連山源、鹿廣倫於偵查中證稱:主管從被害人家中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將東西丟到水溝裡,所以派執巡邏勤務的他們去現場找是什麼東西,他們於當日約晚上八點到現場將水溝蓋拿起來,用手電筒照時.就看到二顆子彈,一顆已擊發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僅能證明警方於案發後之當日晚上八時許,在案發地點附近水溝內扣到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及已擊發之九mm制式彈殼各一顆,但上開制式子彈及彈殼是否被告等共同攜帶至現場所擊發之子彈,則仍須其他證據證明,尚難僅憑警方事後於案發地點附近水溝內有扣到制式子彈及彈殼,即遽認確係被告等共同持有之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可看出被告丙○○、己○○在上開期間曾數次作出在地上撿東西的動作,且被告己○○並有將其所撿的東西丟到排水溝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勘驗筆錄),但看不出來被告己○○、丙○○究竟係撿拾或丟棄何物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遭人持不明物體打傷」、「從錄影帶看是類似手槍」、「沒聽到有無槍聲」(見警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等情,並未指述被告等人有何擊發槍枝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在距離自己甚近的地方聽聞槍響,為免自己遭波及,應會迅速查明槍聲來源及緣由,豈可能無動於衷,更何況當時被害人正在被人攻擊、毆打,倘確實有聽到槍聲,為顧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不會再有任何反抗之舉動,遑論繼續與被告庚○○、己○○等人扭打或抗拒上車,是則被告丙○○辯稱:僅舉槍朝空,用來嚇被害人一情,尚非完全不可能。況被告等人當日攜帶之扣案黑色空氣手槍二支,均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不具擊發子彈結構,無法供擊發扣案之制式子彈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七六二一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是縱認被告己○○、丙○○當時係在撿拾被告丙○○持前揭空氣槍對空鳴槍所擊發之彈丸,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所撿拾之彈丸即是扣案之制式子彈,則在無法排除被告己○○、丙○○當時所撿拾之物品係扣案空氣槍之彈丸此種可能性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警方雖有在被告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扣到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惟查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並未扣得上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當時已經被被告丙○○開走,移往他處停放,係警方在訊問被告庚○○過程中,由被告庚○○與其女友電話聯繫之內容,得知該車已經由被告丙○○開到被告庚○○女友住處(臺南縣○○鎮○○路○○○號三樓)附近停放,警方始帶同被告庚○○到該車停放處搜索查證,但警方於扣得該車搜索當時,只查扣到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二支,並未發現車內有制式子彈,即由當時查證之丁○○警員駕駛該車返回派出所,並將該車停放在派出所停車場,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才由辛○○警員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再次搜索該車,而在該車駕駛座坐墊上扣得前揭制式子彈一顆等情,業經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一○頁),且經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由警方上開搜證過程可知,警方並非於案發後最先接觸該車之人,則該車是否仍保留在案發當時之狀況,已有可疑,而警方於最初目視該車車內當時,並未在該車內看到扣案之該顆制式子彈,且丁○○警員坐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開回派出所停放之過程當中,亦完全沒發現其所乘坐之駕駛座坐墊上有一顆長三公分之制式子彈(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鑑定照片),一直到翌日才由辛○○警員在上開車內駕駛座坐墊上扣得,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一打開車門就在駕駛座椅墊上面發現該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則倘該顆子彈於前一日警方扣得該車當時,即在該車內明顯可見之處,為何警方於甫扣案之初,目視車內及拍照搜證時未曾發現,卻直到隔日才發現?則由警方並非於案發後立即查扣該車,該車曾由尚未到案之被告丙○○保管使用中,且警方亦未在扣得該車當時,即查扣在目視所及範圍即可發現之該顆制式子彈等情觀之,該顆制式子彈是否確係被告四人所共同持有,尚有疑問,參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人當時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空氣手槍,並無法擊發扣案之制式子彈,已如前述,則該顆制式子彈即不可能係供前揭扣案空氣手槍使用,而為被告等人所共同持有,則在無證據證明該顆制式子彈確係被告庚○○所有或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確係被告等人前往找被害人理論當時所共同攜帶持有之物,或係何位被告所持有之物,依法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憶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