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96年7月6日下午2時8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6日桃交停字第0960023384號函附卷可稽,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曾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該通知書業於96年8月7日寄存抗告人戶籍地(即法定住所)臺北市○○區○○路1段19巷30號2樓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信箱,此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可憑,茲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自堪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將補繳通知書面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上開大安路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該等文書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信箱,此有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縱抗告人未實際收領,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㈡然寄存送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除須將應送
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取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送達證書,郵務人員是否踐行上開程序,確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程序,原審並未詳加調查,是否已踐行上開法定送達程序,事實自屬不明,且抗告人並一再否認有收受該補繳通知單,果如所辯屬實,則本件裁罰是否有當,即有再詳加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