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0.0056公頃,及同段57-85地號、地目旱、面積為0.4164公頃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卷附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自民
國(下同)71年6月23日即發布實施為仁義潭風景特定區之農業區,根本不可能蓋商店或住宅。
㈡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
元,原審認為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面臨大雅路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得未臨路之部分,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其認事已有錯誤。
㈢至於原審認為依附圖乙從中分成2塊東西狹長土地會造成土
地利用價值變低、對兩造均不利云云,更嫌無據。本件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則系爭2筆土地之北邊因抽籤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祖父 沈瑞 、父親 沈振龍 耕種,所費心血才不會泡湯。
㈣且甲方案乙土地北邊上訴人種有柿子約25棵、龍眼約15棵及
檳榔樹等,亦不會因劃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受損失。又無論木造房屋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既然認為無保存必要,原判決以無須拆遷為採取甲方案之理由,更屬不能成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自應按使用
現狀分割、維持現狀云云。然查,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當然終止,且該分管契約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得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將土地
主要分成東、西兩部分及A部分之既成道路,東半邊甲部分面積0.2069公頃,分歸上訴人3人共有取得;西半邊乙部分面積0.206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0.0082公頃則為兩造共有。原審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仁義潭水庫附近,鄰近大嘉義都會地區,未來發展休閒渡假及高級住宅區潛力十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甲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嘉義縣主要縣道大雅路,出入方便,其臨路面積均大,土地經濟價值相當,被上訴人所建造之木造房屋亦坐落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無須拆遷。且此一方案所分割之兩筆土地,均呈四方形工整之狀態,利用較為方便,對於兩造甚為公平,並兼顧上訴人希望分得較大面臨大雅路面積之要求。
㈢反觀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乙分割方案,則將所有面臨大雅路之
土地均劃由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均未面臨道路,兩筆土地之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雖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依原審鑑定報告之差價補償被上訴人,然該方案僅留有1條約3公尺寬之土地供作聯絡道路,會使分得裡面土地之人,出入甚不便利。且系爭2筆土地本來即為東西走向之狹長土地,該方案再將土地從中分成兩塊東西狹長之土地,會造成兩塊土地部分南北縱深僅有10餘公尺,使得土地利用價值變低,對兩造均不利。
㈣再者,目前系爭土地上均僅種椰子、檳榔、龍眼等果樹,亦
無特別之經濟或使用現狀考量,而須將面臨馬路之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僅以分管之理由主張應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實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路鄉○○段57-84地號、旱,面積0.0056公頃及同段57-85地號、旱、面積0.416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中(有分管)。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2筆土地按附圖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依卷附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自71年6月23日即發布實施為仁義潭風景特定區之農業區,根本不可能蓋商店或住宅。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審認為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面臨大雅路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得未臨路之部分,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其認事已有錯誤。至於原審認為依附圖乙從中分成2塊東西狹長土地會造成土地利用價值變低、對兩造均不利云云,更嫌無據。本件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則系爭2筆土地之北邊因抽籤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祖父沈瑞、父親沈振龍耕種,所費心血才不會泡湯。且甲方案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北邊上訴人種有柿子約25棵、龍眼約15棵及檳榔樹等,亦不會因劃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受損失。又無論木造房屋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既然認為無保存必要,原判決以無須拆遷為採取甲方案之理由,更屬不能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路鄉○○段57-84、57-85地號等2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兩造並於原審表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耕地,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
五、茲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旱」,為東西向之狹長土地,主要聯外道路鄰20米159甲縣道,系爭2筆土地位於江西村內,北邊鄰接大雅路,西邊鄰接江西村活動中心,南邊即他人之土地,東邊有設置1條約3公尺寬地役權之道路供同段52之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中有一明顯界限,地上種植檳榔樹,底下有石堆之石岸,北邊目前是上訴人使用,南邊由被上訴人使用。南邊上有竹木造矮房,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東邊有1米半寬之既成道路。地上目前北邊種有:龍眼、柿
子、檳榔;南邊是椰子、檳榔、龍眼,系爭土地鄰近仁義潭,系爭土地與面臨之縣道大雅路落差約3公尺各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8頁)及現場照片15幀(8幀附於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7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土地現場情況已甚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度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請求按分管現狀(即乙案)判決分割,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云云。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及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說明,共有物之判決分割,本院應就系爭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為全盤斟酌,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非必以分管現況為判決分割之唯一依據。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上訴人則主張如附圖乙(即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關上開二分割方案之優劣,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內容係將系爭土地主要分成東、西兩部分及A部分之既成道路,東半邊甲部分面積0.2069公頃,分歸上訴人3人共有取得;西半邊乙部分面積0.206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0.0082公頃則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⒈優點:本分割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地形大致呈四
方形,整體地形完整,方便土地之利用。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主要縣道大雅路,出入方便,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且被上訴人所建造之木屋,坐落於伊分得土地之上,無需拆遷,減少資源浪費。
⒉缺點:上訴人主張在原分管之系爭土地北邊種植柿子約25棵
、龍眼約15棵及檳榔樹等,因甲案劃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受有損失。
㈡、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內容係將土地分成南北兩部分及A部分之既成道路,北半部甲部分,面積0.2069公頃,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南半部乙部分面積0.206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0.0082公頃則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⒈優點:按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分管之位置分割,符合目前使用
之現況,分割後兩造耕作位置並無改變,上訴人多年來改良及施肥的心血及支出,不會受有損失。
⒉缺點:被上訴人分得南邊土地,未面臨道路,出入不便,且
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之經濟價值並不相當,顯失公平。兩造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將來土地之利用。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完整,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主要縣道大雅路,土地利用價值相當,且將來出入方便,對兩造較為公平,顯較乙案分割方案為優,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八、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各情,判決以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表:(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下列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57-84地號)│(57-85地號)│├──┼─────┼─────────┼────────┤│⒈│甲○○│1/2│1/2│├──┼─────┼─────────┼────────┤│⒉│丁○○│1/6│1/6│├──┼─────┼─────────┼────────┤│⒊│丙○○│1/6│1/6│├──┼─────┼─────────┼────────┤│⒋│乙○○│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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