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係屬鄰居,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上午12時許,其與家人因事準備開車外出,其按大樓停車場燈號將車輛自地下4樓向上駛離,此時上訴人搭乘其子所駕駛之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上訴人之子明知
1樓出入口燈號已變紅燈而不得駛入,卻仍違規將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之單一車道,致2車於地下1樓轉角處相堵,難以前進,此時其便好意請家人與上訴人協商會車事宜,但幾經溝通均無結果,其乃請家人聯絡大樓保全人員下樓協助。詎料,上訴人於保全人員到場時,竟無端開始發飆似地對其破口大罵,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等不堪入耳詞句辱罵,嚴重毀損其名譽,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經法院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惟其仍否認有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間,當時根本無其他住戶在場見聞,被上訴人請求
3萬元精神賠償,自無理由。其已85歲高齡,目前因心臟病住院中,且無任何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閱屬實。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台語)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7號毀損等刑事案件中陳稱:「當天我從地下4樓開車出來,在地下1樓碰到被告(即上訴人)的車,車是由被告兒子 趙煥章 開的。因沒有辦法會車,所以兩車卡在地下1樓。被告車子前面是機械停車位,左邊還有臨時卸貨區可以停車,我叫我兒子跟他說可否開往機械停車位或到會車區,被告跟他兒子都拒絕。我只好把車子繞過機械停車區開到臨時卸貨區,結果被告跟他兒子說轉過不去,我叫我女兒下車去請保全下來處理,保全人員乙○○就下來,跟被告說你可以過去,但被告開始用台語罵我「幹你娘,臭雞巴」,我就很生氣,我本來坐在車內,我聽到他這樣罵,我就下車,問他在罵什麼,我已經讓你了,為什麼不把車子開走」等語(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卷第7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郭人豪 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在地下1樓上車時,被告父子從1樓開車下來,我們卡在倒垃圾那個區域,我媽叫我下車去協調會車,希望他們開往前面的停車格,他們說開不進去,我媽就開車到會車區(就是臨時卸貨區),接著被告說他們沒辦法把車開下去,我媽就叫我妹去找保全人員過來處理,我就坐回車上等,等保全人員下來後,保全就來協調把車開走。他們3人在外面協調,沒有協調好,被告就開始用台語破口大罵「幹你娘臭雞巴」,並且作勢要打我媽媽」等語(同上卷第79頁)互核相符。再依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地下停車場內,左上方之警示燈為紅燈時,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駛入,鐵門關閉後,上訴人下車走向前,一邊手比畫著,嗣駕駛人(即上訴人之子趙煥章)亦下車往前走到車道彎道處,似在與某人交談,之後被上訴人之車輛駛入右邊避車彎。上訴人自車道彎道處走出來並走到其車輛前方,同時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坐回駕駛座,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被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1名女子下車(應為被上訴人之女 郭人華 )走向車道彎道處,此時被上訴人亦自駕駛座下車並走到上訴人車輛前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的樣子(沒有聲音,只有影像),後被上訴人之子郭人豪亦下車到上訴人車輛前方,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人(趙煥章)亦下車。4個人站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上訴人車輛駕駛人與上訴人先後上車,駕駛人未關上車門時,被上訴人之女與1名身穿藍色袖子之男子(即保全人員乙○○)走回現場,駕駛人又再下車,保全人員與駕駛人交談,被上訴人之子女則走向被上訴人車輛並上車,同時上訴人又下車,一邊往前走,一邊手指著站在車道彎道處之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走向上訴人並阻擋他。保全人員勸上訴人上車並幫其打開車門,上訴人一腳踏入車內後又走出來,此時被上訴人站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上訴人走向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亦隨之過去,同時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及被上訴人之子也過去,其等人則在上訴人車輛前爭執拉址。後上訴人先是被推往牆壁,之後不斷後退,被上訴人則往前進並舉腳踢了上訴人,保全人員則在旁勸阻兩人,之後被上訴人彎腰撿東西起來後,上訴人用腳踢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將上訴人推往避車道之牆壁,被上訴人再度彎腰撿東西,之後被上訴人穿上鞋子,雙方再至上訴人車輛前方交談後分別上車離開一節,有原法院刑事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2、53頁、第
89、90頁),及翻拍照片52張(其中24張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2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3頁,另28張附於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考。綜合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郭人豪證詞並監視光碟之內容,雖然監視光碟並沒有聲音,但由光碟中可以明顯看出兩造間確互有爭吵、拉、推、踢之動作,且依被上訴人之女下車上樓找保全人員時,被上訴人復下車走到上訴人車輛前方,兩造爭吵的樣子之情,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女已下車去找保全人員處理,被上訴人已在車上等候,斷無再下車與上訴人爭執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言語刺激,始再下車與上訴人爭吵,足見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之穢語公然辱罵渠之情應屬非虛。至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郭人豪所證情節雖未完全相符,然查,衝突之發生係在一瞬間,在場人會因其當時自已所扮演之角色,所面對之情況,而各有其片斷之記憶,自不能要求每個人之記憶如照相機或錄影機般,完全將現場之情形,絲毫無差地完全呈現,被上訴人與證人郭人豪2人就整個事件發生之過程所為之證詞,與光碟中所顯示之情形,並無太大之出入,足信其2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二語,在台語之意思,以一般社會之通念,係屬極為粗鄙之言語,並有侮辱對方之意,且上訴人上開行為,迭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犯有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又上訴人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責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963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足憑,益見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淡江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上訴人係日本精英大學畢業,曾從事貿易工作,有租賃、利息所得,於臺北市大安區擁有2筆土地、1間房屋之所有權,及2輛汽車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41頁至第59頁)在卷可考,爰審酌被上訴人在其家人、上訴人家人及保全人員等在場之公然情況下,上訴人竟以前揭語詞辱罵,精神自必痛苦,名譽亦受有損害,綜合上開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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