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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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
(原名 張貴美 )
丁○○
5樓乙○○
之4三被告共同 王如玄 律師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自訴丙○○、丁○○、 張秀容 部分撤銷。
甲○○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嗣當事人若提起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此時新法已經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復經第二審以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猶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無不合法可言,自不得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特別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應依本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提起上訴,雖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施行前,然本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二次撤銷發回,業於前開新法施行後,本案自訴人甲○○自訴部分並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案未經自訴人甲○○委任律師代理,復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卅一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甲○○迄未補正,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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