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臺北市○○區○○○路○段○○號花樣年華KTV之副總,該酒店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委由他人,以店內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公眾,告知小姐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遭地下錢莊控制,希望接聽電話者到上開酒店解救小姐,用以招徠生意,嗣告訴人乙○○接獲上開電話,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前往上開酒店消費,到場後甲○○負責介紹小姐 高美貞 (即 雷惠珍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支付出場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惟乙○○欲攜同雷惠珍出場時,甲○○即告知乙○○:雷惠珍積欠公司的錢,不能出去等語,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又再度前往上址,向甲○○提及:高美貞(即雷惠珍)身體不好,希望高美貞不要在公司上班,伊要幫高美貞代還欠公司的錢,請公司放了高美貞等語,甲○○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乙○○誤信雷惠珍確係積欠公司款項而不能自由外出之心理,並提示高美貞簽立積欠公司十萬元之文件予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隨同甲○○向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支付十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共犯雷惠珍之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資為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辯稱做生意根本不可能是這樣,我們酒店是合法經營,若是這樣,她沒有人身安全,怎會到酒店上班,我也有家庭、小孩,我不可能這樣上班,若如告訴人所述,警察早就把這間店抄掉了,而且公司負責人、酒店小姐也有講過等,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指稱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有一自稱「高美貞」之女子打電話給我,稱渠遭地下錢莊控制,我不疑有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花樣年華KTV,欲協助高美貞脫困,我一到花樣年華KTV,被告即問我有無帶錢來,我取出十萬元後,被告表示錢不夠,還要我刷卡,我便取出信用卡刷卡一萬六千元,並支付小費一千元 云云 (偵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有向警察陳情高美貞遭地下錢莊控制之情形,警察有通知我說並沒有高美貞遭地下錢莊控制之事,我想沒問題,才會去找高美貞,因我半夜都會接到自稱「高美貞」之女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欠公司十萬元,我才會拿十萬元到她公司,把錢交給被告,幫高美貞(即雷惠珍)還 錢云云 (偵字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參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幾日接到一通自稱「高美貞」之女子打電話給我,說想看看我,叫我去花樣年華KTV,我有去過一次,被告有拿高美貞簽名、內容是欠公司錢的文件給我看,之後高美貞(即雷惠珍)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她欠公司的錢,希望我幫她還,但我一直不聽電話,我只好帶現金及刷卡幫她還錢,當時是雷惠珍(即高美貞)叫會計小姐來收的,被告是在場看錢夠不夠,雷惠珍(即高美貞)說不夠,又叫我再刷了一萬六千元云云(偵字卷第九十頁參照)。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是雷惠珍(即高美貞)在電話中向我求救,說地下錢莊要她還錢,我為了幫助她才到花樣年華KTV,第一次去花樣年華KTV並沒有發現裡面是地下錢莊,我還付了現金一萬三千元,要與雷惠珍(即高美貞)出去吃飯,但是雷惠珍(即高美貞)說他欠公司錢,所以不能出去,後來雷惠珍(即高美貞)打電話給我說他欠公司錢,要我幫忙他處理,我隔天再去花樣年華KTV的時候,發現那裡是地下錢莊,我拿錢去幫雷惠珍(即高美貞)還錢云云(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證述之內容以觀,發現證人乙○○先表示係因高美貞遭地下錢莊控制,而前往花樣年華KTV救人,後又改口稱因警方告知高美貞並未遭地下錢莊控制,始前往花樣年華KTV看看云云,且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高美貞(即雷惠珍)欠公司錢,所以不能出場云云,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稱是雷惠珍說他欠公司錢,所以不能出去云云,其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且證人乙○○先前於警詢時指稱該名打電話給我、自稱「高美貞」之女子,依其講話之口音,應係年約十二歲至十八歲之人,所講之國語標準,好像有大陸口音,與我之後在花樣年華KTV見面之高美貞(即雷惠珍)不是同一人,口音也不像云云(偵字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參照);嗣於原審審理中接受公訴人詰問時,明確表示第一次去花樣年華KTV前打電話給我的那個人,我可以確認是雷惠珍云云(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證人乙○○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互有出入之情。再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向我收取十萬元的,當時雷惠珍並不在場云云(偵字卷第四三頁參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十萬元是交給被告,當時雷惠珍在場,雷惠珍說錢是她欠的云云(偵字卷第九二頁參照);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十萬元的數字是高美貞(即雷惠珍)告訴我的,我先將這十萬元交給高美貞(即雷惠珍),後來高美貞(即雷惠珍)帶我進入包廂,被告在包廂裡面,高美貞(即雷惠珍)將這十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代替花樣年華KTV收這筆錢回去云云。則證人乙○○對於十萬元究竟是交付予何人及在場之人為何人等情,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同。另證人乙○○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指稱我交了十萬元給花樣年華KTV後,被告即叫我到外面等候,約半小時叫我到火車站等消息,我在火車站一直等不到人,返家後始知受騙云云(偵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其於原審審理時乃改稱我交了十萬元之後,雷惠珍就與我出去,我打算送雷惠珍回家,但才出了門口五分鐘,雷惠珍就跑回去了,我等了三十分鐘等不到雷惠珍,我就趕快走,後來我打電話給花樣年華KTV,但是花樣年華KTV說雷惠珍已經離開了云云(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從而,證人乙○○就其交付十萬元後,究竟有無與雷惠珍一同離開花樣年華KTV乙節,前後陳述即互有矛盾之處。綜上,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有如上之矛盾及歧異不一之情形,則其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即非無疑,尚難採信。又乙○○交付予花樣年華KTV之十萬元,依據花樣年華KTV及雷惠珍之經紀公司拆帳方式,雷惠珍可取得四萬六千餘元之獎金,該筆獎金已由雷惠珍領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高滄汶 及雷惠珍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傳播公司請款明細表、經紀支票簽領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另雷惠珍於乙○○支付十萬元之後,確實有陪同乙○○一同出場離開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雷惠珍證述明確,足證乙○○之所以支付上開十萬元予花樣年華KTV,係為買雷惠珍出場消費之用甚明,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僅能表示告訴人確有領用十萬元,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十萬元予花樣年華KTV,應係為買雷惠珍出場消費,而非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至於雷惠珍有無依約履行,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訴,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向乙○○詐欺取得十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