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國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丙○○
甲○○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下級審法院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專屬下級審法院管轄。惟關於上訴最高法院合法與否之事實,原應由最高法院自行調查裁判,故對於最高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72頁)。再審聲請人以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及第三審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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