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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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劉文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劉文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簡偉雄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劉文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劉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簡偉雄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738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簡偉雄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偉雄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簡偉雄支付總額共2萬738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邱劉文翰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恩友中
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劉文翰(涉犯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23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於路上行走時與簡偉雄發生碰撞,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簡偉雄,致簡偉雄受有左眼角皮膚淤青及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簡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邱劉文翰之供述│被告坦承當日有在西門廳││││酒醉,且朋友曾告知當日││││有撞到人、罵人後打人之││││事實。│├──┼───────────┼───────────┤│2│告訴人簡偉雄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伊婷 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5│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區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劉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