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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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白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
定於每月二十三日分四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僅請求按百分之五計算)加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尚欠借貸本金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總計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五十萬四千│自民國九十四│按年息││││一百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百分之││││元│四日起至清償│二十│││││日止│││├──┼─────┼──────┼───┼──────┬─────┤│二│三十一萬六│││自民國九十五│按年息百分│││千八百四十│││年二月二十四│之五│││元│││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