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接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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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接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接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照雄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3年度執跨聲字第2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照雄所受西元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三)閩刑終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受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所為減刑之刑事確定裁定,均准予執行。
何照雄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綜上,接收受刑人若已符合同法第4條所定要件,移交國並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宣告之徒刑,且經檢察官以書面聲請免除或減輕者,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應依同法第9條、第16條規定,以受刑人經移交國免除或減輕之宣告刑,裁定許可執行之徒刑並宣告其轉換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何照雄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及先後減輕宣告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九年、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閩刑終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莆刑執字第431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證明、何照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各款之規定相符。
(二)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102年12月16日受刑人接收回臺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屬有據,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
(一)按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接受受刑人因製造冰毒(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製造毒品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2003)閩刑終字第391號判決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確定。嗣經同院以(2006)閩刑執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減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復經同院以(2009)閩刑執字第
67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八年;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2012)莆刑執字第431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剝奪政治權利八年確定,有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書、服刑證明可稽。
(三)而受刑人所犯製造毒品罪,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受刑人原所受及經減輕後所受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之宣告,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刑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即無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
(四)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八年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3款、第22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裁定法院│裁定時間│案號│宣告刑│├──┼─────────┼───────┼────────────┼─────────┤│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5年3月11日│(2006)閩刑執字第203號│無期徒刑│├──┼─────────┼───────┼────────────┼─────────┤│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8年10月13日│(2009)閩刑執字第674號│有期徒刑十九年│├──┼─────────┼───────┼────────────┼─────────┤│三│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101年3月20日│(2012)莆刑執字第431號│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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