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德患有思覺型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偏低,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後方曬衣場,趁 蘇金英 將衣褲掛於該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金英所有掛於該處之棉質內褲2條及睡衣1件【新臺幣(下同)400、
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蘇金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蘇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1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其本身患有精神疾病,有時無法控制自己,會做犯法之事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以資佐證(參見偵卷第
6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完備已屬有疑,參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而認被告:「……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之觀點, 謝員 精神科之診斷應為:
一、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慢性;二、輕度智能偏低。謝員於85年起有較為持續明顯之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及病識感不佳與服藥不規則等情形,並且於犯案前亦受其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其犯案時之行為,故謝員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其原有之精神病理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變差。然而,就精神醫學之立場,仍建議謝員目前之精神症狀宜接受適當之治療、持續服藥,以控制妄想、幻聽及混亂行為等症狀。在判決確定後,謝員若需服刑,亦應持續治療,若精神症狀惡化,則建議給予適時之監護性醫療處分」,此有該院103年8月19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故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衝動控制障礙疾患,於行為時衝動控制能力明顯減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前揭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前揭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被告為前揭竊盜罪犯行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甚為明確,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