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5次因酒後駕車而為檢察官1次緩起訴及法院4次論處罪刑,仍未能戒斷其惡習,甚至因其第5次酒後駕車,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共危險罪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一日竟又為本件犯行,完全不知警惕,更因不勝酒力反應遲緩而生事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並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一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否認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考量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均算至執畢當日晚間十二時前;而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通常屬較輕之罪刑,且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並認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完畢即屬執行完畢。則程度較重之入監執行得算至夜間,較輕之易科罰金反因繳交罰金完畢即認執畢,再因累犯加重其刑,將失其輕重。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以算至當日晚間十二時前為妥。故被告所犯本件,因係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同日所犯,即不符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91號被告謝其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維前曾多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27日下午12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中山橋往南處時,見前由 石宗鑫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煞車燈亮起,果因酒意發作不及煞停,而追撞前方同向由石宗鑫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其維之供述│坦承犯行│├──┼──────────┼────────────┤│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全部犯罪事實│││違反道路通知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3│同案被告石宗鑫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