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素美 相對人 翁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民國102年1月間抗告人邀請相對人加入經銷美的世界商品時,因相對人需先行繳納商品預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相對人當初怕該筆保證金支付後,公司是否確能如約履行給付各期酬庸款項,及公司會不會中途倒閉而使上述保證金無法回收,故向抗告人提出1,000,000元抵押擔保之請求,實非彼此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抗告人當初只承諾擔保相對人上述所支付之商品預購保證金1,000,000元部分,金額不是1,840,000元。當初抵押設定登記時,相對人要抗告人將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準備好後交付其去辦理的,抗告人並不清楚金額與承諾擔保數字有異。而本票係因抗告人簽票當時為趕著要去上班,且因相信相對人曾是抗告人所信奉一貫道點傳師身分,內容應不會亂寫,抗告人在沒仔細看清楚內容數字下就糊塗簽了名;相對人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而抗告人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及所承諾擔保之金額僅1,000,000元,非1,840,000元,相對人違反約定云云,核與實體事項有關,參照首揭說明,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僅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