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告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利息按原告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三點五一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展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三百四十│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三年│按上開利率│││九萬一千│三年四月二│分之三點│五月二十八日起│百分之十│││二百三十│十七日起至│五│至民國一○三年││││元│清償日止││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自民國一○三年│按上開利率││││││十一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二十││││││起至清償日止││├──┼────┼─────┼────┼───────┼─────┤│二│一千一百│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三年│按上開利率│││八十萬零│三年四月二│分之四點│五月二十二日起│百分之十│││五百九十│十一日起至│六一│至民國一○三年││││三元│清償日止││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自民國一○三年│按上開利率││││││十一月二十二日│百分之二十││││││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