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朝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賢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胡朝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準備逕行左轉進入文賢路,適 楊子潔 (原名 楊堤竹 、楊瑞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不慎撞上胡朝生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子潔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胡朝生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9審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子潔告訴被告胡朝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10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反面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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