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賴文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店主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暨個人資料表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萬6,982元(其中51萬5,867元為消費款、1萬1,
665元為循環利息、9,45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43萬4,194元部分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消費本金8萬1,673元部分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0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分期攤還,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計尚欠132萬5,132元本金未清償。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舊餘額利率調整交易、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彙總查詢、店主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暨個人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53萬6,982元│43萬4,194元│18.85│103年7月4日││││├──────┼───┤│││││8萬1,673元│20││├──┼────┼──────┼──────┼───┼───────┤│2│小額信貸│132萬5,132元│132萬5,132元│20│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