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8號原告 高錦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達城陳怡雯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1、確認被告2人間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及同段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下稱系爭801-2、825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2人間於102年5月1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800-9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3、代位被告陳達城請求被告陳怡雯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1、被告2人間於102年4月29日就系爭801-2、825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0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應予撤銷;2、被告2人間於102年5月10日就系爭800-9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應予撤銷;3、被告陳怡雯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本件擔保物之價值為2,954,014元(計算式:〈1,312平方公尺×3/5×1,000元〉+〈8,996平方公尺×216/10000×1,000元〉+〈1,315平方公尺×1,500元〉=2,954,014元),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2,954,014元為準。其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為2,954,01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697,992元,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54,0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54,014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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