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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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請人 李品嫺 關係人 嚴欽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金釵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嚴茂欽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釵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宗展 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釵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釵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李宗展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李宗展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嚴欽茂(李宗展胞妹嚴李桂之長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宗展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是以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嚴欽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該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經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應注意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不得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利,附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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