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蔣先雷 被告 朱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於同年12月9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原告因撤回而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如有訴訟費用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之3分之1」,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撤回訴訟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事件,應依法律規定,縱當事人間有前述之約定,亦僅拘束當事人雙方(即原告收受本裁定後請被告給付該金額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尚不能認逕對本院發生拘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