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I二0一五七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I二0一五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與指南路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I二0一五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仍認本件違規屬實,遂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I二0一五七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根本未收到罰單並無逾期申訴,全案均係員警恣意專斷、濫權取締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向前行駛至道南橋時,該路口燈號是綠燈,伊並未違規,斯時純係警察亂開罰單,伊乃當場拒絕簽收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警用掌上型電腦列印舉發通知單原件之影本相符,堪信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指稱本件舉發警員「恣意專斷、濫權取締」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尤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動機與必要,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自應認係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詳同上訊問筆錄),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異議人辯稱未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確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