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巷由光明路往愛國路方向行駛,途○○○鎮○○路○巷礁溪幹71—4R—12電桿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雨霧致視線不清,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方適有行人乙○○同向行走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旋自後方追撞乙○○,致乙○○遭此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牙齒脫落(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雙唇暨雙膝蓋多處擦及胸部、左臀、右踝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原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惟查右揭事實」六字以下應更正為「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五日、 賴萬華 牙醫診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共四紙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使告訴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之態度、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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