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許及同年五月五日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等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後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與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二次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而悔悟遷善,詎劣習如昔,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施用次數不多,尚未成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