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祥藝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兼右乙○○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祥藝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祥藝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邀同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息(借款當時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嗣後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就借款餘額,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祥藝公司僅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
定按期繳納本息,總計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且依約被告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今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係百分之三點一三,依約加碼百分之三點五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債務明細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藉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債務明細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藉謄本二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六點六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肆元│四月九日起至清││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清償日止││││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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