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一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五、六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公克),依前開鑑定通知書所載足認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其作用在於利於攜帶前開扣案之毒品,是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