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鑽石機車及神仙老大」肆拾叁台、「滿貫大亨」陸台、「賓果八人座」壹台、「競艇八人座」壹台(均各含IC電路板壹片,皆未扣案),及「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玖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均各含扣案之IC電路板壹片,機台部分皆未扣案),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米珈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前址擺設「鑽石機車及神仙老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超八」)、「滿貫大亨」(或稱娛樂台)、「賓果八人座」、「競艇八人座」、「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查獲電子遊戲機具「鑽石機車及神仙老大」四十三台、「滿貫大亨」六台、「賓果八人座」一台、「競艇八人座」一台(機台及IC電路板均未扣案),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同址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扣得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九台之IC電路板九片、「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二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台皆係「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IC電路板二片。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承辦人員丁○○偵查及本院中之結證;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承辦人員乙○○本院中之結證;㈣證人甲○○、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承辦警員於本院中之結證;㈤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㈥公司變更登記表;㈦現場臨檢紀錄表;㈧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㈨代保管清冊;㈩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暨說明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二四一○號函;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條例之情節、前後時間、規模大小、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致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認被告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請准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復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敘明悛悔之意,故亦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經警臨檢查得之電子遊戲機具「鑽石機車及神仙老大」四十三台、「滿貫大亨」六台、「賓果八人座」一台、「競艇八人座」一台(各含IC電路板一片),均未扣案,及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查得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九台、「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各含扣案之IC電路板一片),機台部分亦未扣案,其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無誤,惟上述未扣案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故應與前揭扣案之IC電路板十一片,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