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叁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捌台(均含IC板,共計壹拾壹塊)、布偶柒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三九○號),同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向他人頂讓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之慶都撞球世界社,留用該處所設置電子遊戲台「金歡禧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三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八台,並自六月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 劉明來 為該店店員(劉明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金歡禧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遊戲方式為投入十元硬幣啟動十六粒鋼珠,如有連線則可依押注分數獲得積分,再依累積分數兌換機台內布偶,益智類遊戲機係投入十元硬幣把玩一局至銀幕顯示遊戲結束為止,其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許。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插電營業中之「金歡禧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三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八台(均含IC板,共計十一塊)、機具內現金共計二千七百五十元(上開機械式彈珠台共有一千三百八十元現金;益智類遊戲機內共有一千三百七十元現金)、布偶七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本件「金歡禧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三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八台(均含IC板,共計十一塊)之事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訪視紀錄表、現場照片、該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機台內現金共計二千七百五十元、布偶七個扣案足資佐證。
(二)證人即劉明來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所營「慶都撞球世界社」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運動訓練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租賃業(選物景品販賣機、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禮品彈珠機、野蠻遊戲機、招財貓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其他零售業(選物景品販賣機、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禮品彈珠機、野蠻遊戲機、招財貓侏儸紀自動販賣機)」,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金歡禧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遊戲方式為投入十元硬幣啟動十六粒鋼珠,如有連線則可依押注分數獲得積分,再依累積分數兌換機台內布偶,其既以押注分數連線得分累積分數方式博取布偶,已非單純之布偶禮品交易販賣,該機台應為電子遊戲機,並無疑問。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扣案機台無人把玩及其不知不知行為為違法云云。惟本件電子遊戲機台內共扣得現金二千七百五十元(機械式彈珠台共有一千三百八十元現金;益智類遊戲機內共有一千三百七十元現金),顯為遊客把玩所投入。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凡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法律規範早經政府主管機關宣導多時,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諉為不知,已難採信。況且,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獲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選物販賣機械式彈珠台」三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八台(均含IC板,共計十一塊)、布偶七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機具內現金共計二千七百五十元則為其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