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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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巷口,協助處理 陳瀛洲 遭萬興公司 森源民 駕駛砂石車撞死事件善後事宜時,與協助肇事者森源民處理善後事宜之原告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腳踢原告下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睪丸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查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成熟之人,應知男性下體處為脆弱及重要部位,稍有不慎,即易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腳踢原告之下體致原告受有挫傷之傷害。又原告擔任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傷害,行動造成不便,對於營業事務無法處理,更增添原告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判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
○○路○○○巷巷口,協助處理砂石車撞死人事件善後事宜,並未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及傷害原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所記載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巷口,協助處理陳瀛洲遭萬興公司森源民駕駛砂石車撞死事件善後事宜時,與協助肇事者森源民處理善後事宜之原告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腳踢原告下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睪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踢傷原告下體,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踢傷下體,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學歷,為預拌混泥土場之負責人,其因遭被告踢傷下體,因此受有左睪丸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在砂輪工廠工作從事勞力之工作,及育有三子等情事,經兩造 陳明 在卷,依兩造間各自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法官吳?幸?娥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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