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以前銀樓佯裝購買金飾,迨業主取出待售金飾供其挑選,再趁銀樓業主不及防備之際加以掠取,並迅速逃逸之方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分別前往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昌達銀樓、設於臺北市○○路○○○號之一之高昇銀樓及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康樂當鋪,將所搶得之 金項鍊 轉售或典當予不知情之各該銀樓、當鋪業者以換取現金。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良興銀樓以前述手法搶奪金項鍊二條後,將所攜帶之紙袋一只留置現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指紋而循線查獲,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二四之八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康樂當鋪當票一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金裕誠 銀樓負責人 張成吉 、金良興銀樓負責人 邱林點 、泰星銀樓負責人 蔡麗月 、金堡山銀樓負責人 盧美華 之指訴,及證人 林碩堂 、 李忠霖 、 洪秀聘 、 何榮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昌達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三件、康樂當鋪當票影本一件、金良興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八件、泰星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四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六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其構成要件、所用手段俱無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捨此不由,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即貪取非分之財而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一│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臺北縣○○鄉○○路○段○○○號│金項鍊一條││││金建興銀樓││├──┼──────────┼───────────────┼─────┤│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臺北縣○○鄉○○路○段○○號│金項鍊一條│││午十二時許│合源銀樓││├──┼──────────┼───────────────┼─────┤│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金項鍊一條│││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金堡山銀樓││├──┼──────────┼───────────────┼─────┤│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金項鍊一條│││下午一時十分許│泰星銀樓││├──┼──────────┼───────────────┼─────┤│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項鍊五條│││下午四時許│金裕誠銀樓││├──┼──────────┼───────────────┼─────┤│六│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項鍊二條│││間七時許│金良興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