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一百五十七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定後,當場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警員僅憑其手拿之雷射測速槍即攔停開單告發,而無法提出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異議人超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一百五十七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為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漢胤 到庭證稱:當時就是在路肩的地方面對來往的車子,拿測速槍可以自由的對準目標,就如同開槍一樣。當時有鎖定異議人所開的車輛,一旦鎖定後,不可能會測到隔壁的車子,因為是一對一的。測速期間有其他車輛經過測速槍與被鎖定車輛中間,也不會影響測速槍的判斷。攔停後會給異議人看測速槍上的數據。因為我的測速槍是單一對象的,所以他的車前、車後車輛是否有超速,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雷射測速槍檢驗報告認證書及研究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公警三交訴字第○九三○○○一一二七號函意旨相符,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查上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俱徵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精確性,應屬無庸置疑。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
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狀態,自非妥適。從而,本件既無執勤警員誤認違規車輛之相關證據可供採認,且證人陳漢胤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證人陳漢胤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速公路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即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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