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D九A一六五一七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桃縣警交字第D九A一六五一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永福所前時,因無照駕駛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桃縣警交字第D九A一六五一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機車號牌乙面及禁止行駛。嗣異議人未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明異議人確曾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D九A一六五一七八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一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安全帽應是個人物品,不應以之為舉發之理由,法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有違憲之虞。而駕照是先前經警攔查時被扣留,所以未能攜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上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僅質疑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規
定之合憲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最初之立法理由,係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而加以訂定,如駕駛人因此頭部受傷嚴重,在目前之全民健保制度下,事實上係轉嫁於全民負擔,故並不能單純以駕駛人之個人自由為由,而無視他人因此須分擔的支出,是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該條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無違,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此外,縱使異議人認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規定違憲,應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於大法官會議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違憲前,該條既非明顯違憲之情形,亦無其他急迫性,自不容異議人以該條規定違憲為由而不予遵守,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其空言辯稱法規違憲云云,亦不足為憑。至原裁決處分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為裁罰依據,應屬誤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該條例修正前之舊條文,然此錯誤對裁罰主文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經警另案舉發時(本院九十
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該案舉發警員曾將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返還異議人,然為異議人所拒收,核與該案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柏宏 之證述相符(參見該案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自身因素致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當自負本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責,殆無疑義。則異議人辯稱其駕駛執照經警扣留,致未能隨身攜帶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一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