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賭客把玩賭具電子遊戲機押中時,可兌得機台內娃娃或倍數不等之現金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彈珠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三千三百二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三號
被告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永和豆漿店之負責人,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在該豆漿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及「彈珠台」各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連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把玩之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可把玩一次,押注不等分數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兌換同等值娃娃,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及「彈珠台」各一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動機具「小瑪莉」及「彈珠台」各一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三百二十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檢察官馬凱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隆昌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