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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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故與告訴人即其前妻 廖淑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瘀血二公分乘二公分、左胸口瘀青及左下腋青二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而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淑貞告訴被告甲○○涉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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