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被舉發人右列被舉發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省北監稽字第○一○八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與 許家源 訂約,售予所有之牌照DY─一四八三號汽車,並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嗣許家源拖欠應按月支付之分期價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不理後,異議人即解除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索回該車。其後因許家源表示遺失該車之行車執照,異議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詎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卻認異議人使用矇領之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省北監稽字第○一○八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申訴後,該監理所仍發函否准異議人所請,實令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舉發通知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如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其異議即不合法。查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尚未作成裁決書,業據證人即掣開前揭舉發通知之臺北監理所職員 李福珍 到庭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當庭亦陳稱為將DY─一四八三號汽車轉售予某楊姓男子,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繳清右開舉發通知單應納之罰鍰,可見異議人係在監理機關裁決前異議,其異議之標的復因繳清罰鍰結案已不存在,揆諸前述,本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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