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邱大有、 蔡純益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補充為「邱大有、蔡純益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民雄分局」更正為「布袋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邱大有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查本案被告邱大有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又被告邱大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邱大有與另案被告蔡純益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大有提供場地、聚眾供人簽賭六合彩,並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傳真予另案被告蔡純益,以賺取佣金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主要經營者,僅係從中收取佣金牟利,經營期間非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1台,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供陳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邱大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有、蔡純益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由邱大有提供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號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承作港2星、港3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彩金,邱大有收取簽注金額及號碼後,以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予蔡純益,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蔡純益所有(蔡純益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邱大有則每注則收取佣金2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大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邱大有傳真予蔡純益之六合彩簽注單、通訊監察資料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大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邱大有與另案被告蔡純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浩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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