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0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敘明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如何企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何況,自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被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起,至96年3月20日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止,檢察官僅秘密傳訊一般證人及秘密證人,聲請人根本不知證人為何及所證為何?其如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再者,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僅記載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並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本質上僅係互毆傷害他人身體之狀態,聲請人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事實及證據,檢察官卻附合告訴人誇大其詞之主張,而以殺人未遂處理,顯有可議,爰依法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再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嫌疑重大,且有欲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被告即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與 蕭偉皓 、 戴嘉興 互毆結怨,遂與共犯 儲有成 、 林宏鍵 2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21時由共犯儲有成以和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 劉廣文 、 金玉璽 誘騙蕭偉皓、戴嘉興至林宏鍵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98之22號「茶居泡沫紅茶坊」,被告、儲有成及林宏鍵3人即共同以拳頭及持棍棒毆打蕭偉皓、戴嘉興頭部及身體,致蕭偉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腿脛骨骨折等傷害,戴嘉興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腿臏股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後,吩咐其他不詳在場者將2人以機車載離現場後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上,幸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蕭偉皓、戴嘉興始脫險倖免於死等情,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時,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殺人未遂及遺棄之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被告所為前開殺人未遂及遺棄等情,有秘密證人A2、A3、A4、A5、劉廣文、金玉璽、 王翊 、 曾冠榮 、詹智淵、 陳昶臣 、 机偉銘 、 李毓銘 證述在卷可稽外,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國軍左營總醫院回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回函、A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區○○路398之22號「茶居泡沫紅茶坊」照片3張、被害人遭棄置興中橋照片6張、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遺棄等罪罪嫌重大,惟被告於移審羈押庭中僅承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遺棄犯行部分其並不知情。另供稱當日參與打架之人為共犯林宏鍵、李毓銘、机偉銘等人,並未供出共犯儲有成,核與共犯儲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參以共犯林宏鍵、儲有成亦均否認殺人犯行,為免被告間相互勾串、迴護,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勾串供犯之虞,予以羈押,尚屬有據。
㈢又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斷;而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本件被告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亦僅由承審法官本於職權決定要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因其殺人犯行尚屬未遂,即有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構成。至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質上係殺人未遂或係傷害,應由承審法官作實質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就被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誤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