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廢止前)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8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8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於91年(起訴書誤植為94年,應予更正)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又25日,而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猶不知悔改,竟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VH-8182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95年11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地前,未經該工地負責人乙○○同意即開車進入上址工地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推由甲○○下車徒手竊取477型全鋁線14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2千元)、25KV高壓電纜(銅線)5條(價值約3千元),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丁○○則負責把風,嗣乙○○自監視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乙○○於95年11月7日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46、119頁),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紙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確實有乘坐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到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下手竊取上揭全鋁線、電纜銅線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甲○○要到屏東找朋友「 順仔 」,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當天有喝酒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上開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紙在卷佐參。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多,他們開1
台轎車到 伊等 工廠後面倉庫,伊等在監視器裡面看到他們在搬東西,伊就將倉庫門關起來;伊等進去打開該車之後車箱,裡面都是電纜線;是不是被告丁○○搬的,伊不知道,但丁○○有在現場,伊等進入倉庫時,他們2人都在車上,但他們看到伊等進去,就將車子後退,其中1人將東西丟下來;他們說是開錯路,但那是倉庫,不可能會開錯路;伊到時丁○○是醒著,他坐在副駕駛座,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甲○○竊盜、當時酒醉、正在車上睡覺云云,即無法採信。㈡再被告雖辯稱:伊於當天下午5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出發,要去屏東找朋友「順仔」云云,惟⑴○○○鄉○○路出發至屏東,無論走186號縣道經烏材林、過大樹轉至屏東,或從仁武交流道上國道
10號走南二高(國道3號)至屏東,均不至於繞路○○○鄉○○村○○路。何以渠等捨大路如○○○鄉○○路」、○○○鄉○○路」不由,卻彎曲開進小路之東山路,即令人費解。且被告與甲○○自當天下午5時出發,迄至6時40分許,約經100分鐘,仍僅止於○○鄉○○路案發處,路途及時程均不合理。⑵再者,被告既稱伊與甲○○均曾到過屏東「順仔」家裡,則渠等不至於將車開進他人倉庫內搬東西才是;且被告當時既無酒醉,如發現路線錯誤,當不至於任由甲○○開車至別處行竊而無異議,何以未自行中途下車。況,若至現場發現有異,以當時被告清醒狀態,何以未聞其有出言制止或反對甲○○行竊之舉。⑶更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甲○○開車要去屏東找朋友,伊不知道找哪一位朋友等語,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甲○○朋友「順仔」,以前找過1、2次等語(參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1頁),明顯矛盾。⑷尤有甚者,被告對於友人「順仔」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均無法為說明,顯與社會常理有悖。足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有綽號「順仔」其人,則其上開所辯,容為事後掩飾卸責之詞。從而,被告與甲○○二人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甲○○下手行竊,而其留於車上擔任把風之事實,堪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甲○○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丁○○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既遂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財物罪。再被告與甲○○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8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後,復因案撤銷假釋,而於91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又25日,並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與人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所竊得財物數量非鉅,上開全鋁線、電纜銅線價值非重(據被害人警詢稱合計約值5千元),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共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現已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