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0年底,在臺北市○○○路○○號3樓林時機律師事務所,簽發發票人百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明記 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71年3月31日,票號471182、471183號面額各為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兩張,並經 王某 背書後,當場持向被害人乙○○借調現款,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被害人往發票人,查並無甲○○在該公司任職,始知受騙之情節,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連續犯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是本件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比較新舊法言,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因新舊法修正前後不同,影響本件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關鍵在於追訴時效是否完成。是本件倘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如下: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時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為20年為有利於行為人。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同條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30年,較不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再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是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又查,本院72年度訴字第1092號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其犯罪行為之最後終了日係於70年12月15日(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2年度偵字第23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並於72年4月11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1頁),嗣於72年6月28日起訴,復於72年7月13日始由本院受理繫屬,復經本院於
72年8月26日通緝(詳見本院72年度訴字第1092號最末頁之通緝書文號日期)。職是,本件自72年4月11日起至72年8月26日止,合計為4月14日係自偵查、起訴至本院審理中經通緝止,係屬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因此,本件上開有關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卷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最後終了日係於70年12月15日迄今,已逾25年4月14日,惟應扣除自72年6月28日起至72年7月13日止,合計為15日係自提起公訴日至本院受理繫屬日止之停止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於96年4月14日業已完成,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