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感年歲漸長,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員即訴外人甲○○介紹有一契約可保障,彌補日後
有住院、開刀、癌症等一些醫療補助等理賠金,而經考慮毅
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與即訴外人甲○○至中和市
○○路(國泰人壽認定之醫院)作一全身健康檢查,一切OK
,完成檢查,而當天正式投保維生效日,次日現金繳款季繳
新台幣(下同)10551元,連繳9個月總計保費31653元,而
原告先前即有眼淚直流之現象,故曾於97年6月23日至台大
醫院掛號眼科門診,經醫師告知:「要讓眼睛多休息、少盯
看電視,只可用聽的,睡眠須充足、不可熬夜、少生氣˙˙
˙」並拿一瓶眼藥水即叫原告回去,台大醫師 黃振宇 醫師迄
至97年12月3日發現原告之眼睛未全部改善,原告於是當天
再次到眼科掛號門診,又再拿藥水回去,早、晚2次保養眼
睛,而醫師說如未改善,約診於98年2月10日雷射手術,嗣
後於98年2月10日原告右眼雷射手術開刀,98年2月17日原告
左眼雷射手術開刀,而開刀完成後,經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即訴外人甲○○代辦理賠事宜,提出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證件,被告應理賠20000元,但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區主任即訴外人丁○○告知,原告之
案例告是帶病投保,故不理賠,退回保險費,契約作廢終止
,但原告不服。且因原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將影響原告日
後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原告之債信受到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12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險理賠金20000元、精神上損失12000元,共計32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心住院醫療附約〈
日額1000元〉;及新全意住院醫療附約〈日額1000元〉。
投保時並至被告指定之特約醫院〈劍橋診所〉體檢,經被
告公司審核通過後承保,迄至98年2月2日已繳納3期保費
計31653元,繳費方式為季繳,合先敘明。
(二)被保險人本次申請之門診手術保險金部分:
原告於98年12月3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並分別在98年2
月10日、98年2月17日施行右眼及左眼雷射手術,完成後
即檢附診斷書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公司所雇之業務員即
訴外人甲○○,代為辦理理賠事宜,惟依台大醫院病歷,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前7日(即97年6月23日)已因眼疾
於台大醫院門診,有「疑兩眼閉鎖性青光眼」之診斷,依
前揭病歷,被保險人保前疾病與本次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所
檢附之診斷書記載之病名「兩眼前房隅角閉鎖」〈依醫學
資料,青光眼之種類可分為四種:隅角開放性青光眼、隅
角閉鎖性青光眼、先天性青光眼、絕對性青光眼〉,實為
同一疾病,自保前延續治療至保後。依保險法第127條之
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
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是被告本次因兩眼前房隅角閉鎖施行門診手術,
不在保險人承保範圍,依前揭條款規定,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三)解除契約部分:
依台大病歷,被保險人保前除因眼疾求診外,亦曾因高血
壓、焦慮(96年4月6日門診)、左手網球肘、左手第2指
板機指(97年6月2日門診2次)等宿疾,於台大醫院門診
,惟投保時就本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中:『最近二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中〈6〉青光眼……』、『過去五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中〈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
……』,皆答稱否;另被保險人投保時僅經一般體檢,體
檢時,就體檢之健康告知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中:『過去一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中〈6〉青光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1〉高血
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亦
答稱否,皆與事實不符。依上所陳,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明確,且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按被保險人向本
公司投保之主約為長期看護險,須強體始能承保,如其投
保時告知曾患有上述疾病,依本公司之核保標準:保前疑
青光眼部分,需依進一步之體檢評估,本公司將依體檢結
果,核定是否承保,或加費承保,即使承保,醫療險青光
眼亦需附除外;保前高血壓部分,需改專任醫師體檢,體
檢項目為X光及心電圖;保前左手網球肘、左手第2指板機
指部分,醫療險亦需附除外,承保條件勢必不同。綜上所
述,被保險人保前疾病,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確已影響本
公司之危險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公司
自得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又被保險人即原告已簽立同意書
合意解除本件契約,且已受領退費,同意書為其親簽無誤

(四)被保險人投保時曾經體檢部分:
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據
實說明義務則為實現上開原則之具體規定。醫師之檢查是
否正確仍有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
院(師)體檢,即認可解免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98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保險人
投保時僅經一般體檢,並未精檢,依醫學資料,隅角閉鎖
性青光眼症狀常被誤以為腸胃炎、心臟病、高血壓;慢性
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的症狀較輕,有時甚至沒有症狀,因此
,醫院(師)或保險人非不待進一步之檢驗即可一望而知
,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保前疑青光眼、高血壓等疾病
),確已造成本公司額外之負擔,且破壞對價平衡原則,
是本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
約,應有所據(前揭判決參照)。
(五)賠償精神損失部分:
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權,
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不
負賠償其精神損失之責任。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松柏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心住
院醫療附約(日額1000元);及新全意住院醫療附約(日額
1000元)。投保時並至被告指定之醫院體檢,經被告公司審
核通過後承保,迄至98年2月2日已繳納3期保費計31653元。
嗣原告於98年2月10日進行右眼雷射手術開刀,於98年2月17
日原告左眼雷射手術開刀,而開刀完成後,經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即訴外人甲○○代辦理賠事宜,
,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投保,並解除系爭
契約一節,固據提出要保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續期保
費送金單2紙及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1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曾投保上開保險及已解除系爭契約一事並
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在於(一)原告於訂約時,是否違反誠實告知,
被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
元,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不予理賠?(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付精神賠償12000元?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
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
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
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
。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
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
定醫師檢查而免除。」、「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祇須
要保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保險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是故要保人就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若有
不實說明之情事,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時,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且此項說明義務不因保險人
(即被告)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
要保人即原告於向被告投保前之二年內曾因高血壓、焦慮(
96年4月6日門診)、左手網球肘、左手第2指板機指(97年6
月2日門診2次)等宿疾,於台大醫院門診,另於97年6月23
日曾因眼疾至臺大醫院眼科就診,惟其於訴外人即被告所屬
向原告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甲○○代其填寫要保書時,詢問
原告最近有無去看醫師、住院或開刀時,答稱:沒有,故訴
外人甲○○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中:『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
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中〈6〉青光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1〉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等欄位均填
載「否」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核與訴
外人甲○○所述相符(參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提出之病歷及系爭契約節本告知書影本可佐,而
原告於投保後即以眼部開刀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足認原告
就保險人(即被告)書面詢問之事項,有不實說明之情事,
且其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
險之估計,此時,保險人即取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
且此項說明義務不因保險人(即被告)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
除。而被告已因上開事由於契約訂立後尚未經過二年之98年
3月間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已將原告繳納之保
險費退還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同意書及退
費資料之可佐,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
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2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自承:「
其於投保前即97年6月23日曾去臺大醫院看眼科,迄至97年
12月3日台大醫師黃振宇醫師發現原告之眼睛未全部改善,
原告於是當天再次到眼科掛號門診,又再拿藥水回去,早、
晚2次保養眼睛,而醫師說如未改善,約診於98年2月10日雷
射手術,嗣後於98年2月10日原告右眼雷射手術開刀,98年2
月17日原告左眼雷射手術開刀」等語,則原告於投保前已有
眼疾,投保後水進行開刀治療,是依前開規定,保險人即被
告對是項疾病之手術,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故原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20000元,被告得拒絕賠償。且依兩造於98年3月
20日所簽定之同意書上亦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不再主
張任何權利,並有同意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20000元,即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
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既主張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致其受有精神損害12000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及利益之行為,且被告係依法解除契約,並經被保險人即原
告簽立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已受領退費
,亦如上述,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2000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誠實告知之義務,而經
兩造合意解除在案,且被告亦將原告繳付之保險費歸還原告
,另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行
為,是原告援引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20000元及精神賠償12000元,共計32000元,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