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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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
計積欠37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
│一│98年2月26日│98年2月26日│200000元│SB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
│二│98年2月26日│98年2月26日│170000元│SB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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