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4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