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98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迄97年9月底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97年9月間,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原告公司
佯稱可取得訴外人青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
司)之保全業務,原告公司不疑有詐,乃於97年9月12日將
已蓋妥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管理業務契約書交付予被告
,被告再於97年9月19日前3、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私自盜刻「青鼎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贊興 」之印章各1顆,
並蓋用前開印文各1枚於前開委任管理業務契約書上,偽以
徵得青鼎公司同意委託原告公司負責保全業務,而偽造不實
之委任管理業務契約書。復於97年9月19日,持之向原告公
司佯稱已獲得前揭管理契約而行使之,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
,遂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並於97年9月2
0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代被告將該借款償付
予地下錢莊,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業務契約書1
份、本票2紙、借據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