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
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265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定分35期清償,並應按月繳
納期付4,579元,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
6月6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895元,故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於清償限度內,承受
原債權人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82,422元未給付,被告對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及臺灣新光銀行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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