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2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1年2月7日、92年3月11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1年2
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
月內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
,前12個月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110元,上述期間期滿更
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帳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4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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